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厅字〔2018〕23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中央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办发〔2016〕50号)、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8〕25号)、江苏省《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苏发〔2018〕18号)以及《省教育厅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实施细则》(苏教科〔2018〕9号)等文件精神,加强我校科研诚信建设,提高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意识,维护优良学风,规范学术行为,结合我校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诚信是指科研人员实事求是、不欺骗、不弄虚作假,恪守科学价值准则和科学精神的道德品质。科研信用在本办法中特指对个人或机构在参与科技活动时遵守科研诚信准则行为的一种评价。
第三条 科研诚信与信用管理工作遵循保护创新积极性和相关责任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以事实为基本依据,并与项目(课题)及专项管理、科技经费管理等有机结合,协调一致。
第四条 科研诚信管理的任务主要是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责任、完善内部监督、加强教育预防等。科研信用管理的任务主要是失信行为清单编制与调整、失信行为调查与认定、失信行为记录与惩戒等。
第五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负责全校科研诚信建设与信用管理工作,各学部(院)教授委员会承担科研诚信与信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发挥评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
第二章 科研诚信管理
第六条 科研诚信管理的对象包括我校所有教职工、学生以及其他以南京审计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七条 学校各单位要通过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人员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学校有关部门在签订人员聘用合同、项目任务书要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
第九条 学校各单位要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加强科研活动记录和科研档案保存,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十条 团队首席、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团队成员、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
第十一条 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科技管理人员要严格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各单位要加强科研诚信教育预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各单位应当及时开展提醒谈话、批评教育。
第三章 科研信用管理
第十三条 科研信用管理的对象包括我校所有教职工、学生以及其他以南京审计大学名义从事学术活动的人员。
第十四条 失信行为分为科研失信行为和管理失信行为。科研失信行为,指科研人员参与科技活动违反科研诚信规定的行为。管理失信行为指科研机构违反科研诚信管理规定或管理不规范造成科研失信的行为。
第十五条 采用负面清单管理的方式,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列入失信行为清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校学术委员会负责调查并认定相关主体确实存在失信行为清单所列举的行为的,填写《南京审计大学责任主体失信记录表》。
第十七条 学术委员会每年对相关责任主体的《失信记录表》内容进行汇总,并依据信用评价标准,按照信用合格、一般失信、严重失信三个级别进行累计评价。
第十八条 建立“南京审计大学科研机构和人员信用数据库”,根据需要进行相关责任主体信用信息查询。
第十九条 学校对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记录进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一)信用合格(* * * )。即没有发生科研失信行为的机构和个人。将信用合格作为学校重大科研选题立项、重大科技任务组织、重大成果评选、先进表彰、专家推荐等工作的必备条件。
(二)一般失信(**)。评为该等级的机构,取消本单位1年内评选各类先进集体的资格。评为该等级的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诫勉谈话、组织处理、纪律处分等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违规所得,1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晋升职称职务,1年内不得申报各类科研项目。
(三)严重失信(* )。评为该等级的机构,取消本单位3年内评选各类先进集体的资格。评为该等级的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解除聘用合同等处理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违规所得,3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晋升职称职务,3年内不得申报各类项目。涉嫌违法的移送监察、司法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校学术委员会对相关责任主体的信用评级按年度进行更新管理,失信惩戒期满后信用可自动恢复。
第二十一条 相关责任主体在信用调查和确认阶段对其信用记录具有申辩权,对已确认的信用记录内容有异议的,可向校学术委员会提出申辩,对答复意见不满意的,可按相关程序提起申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南京审计大学学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南京审计大学
2019年7月10日